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4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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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開文
楊絮如
被 告 張標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予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截至95年10月30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12,017元(含消費款本金195,944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6,073元),及其中195,944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7元,及其中195,94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則原告本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修正前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7元,及其中195,94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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