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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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施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向原告更名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倘未依約履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記帳消費,至96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6,592 元(含消費款121,200元、利息5,392元),及其中121,200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所附消費暨收費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2元,及其中121,200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所附消費暨收費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92元,及其中121,200元自96年4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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