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55,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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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張文欽
被 告 林湛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之水電工程,以便作為被告之子居用,原告已於同年9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588元,被告僅給付5,000元,剩款106,588元未付,經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剩餘工程款項,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8元,及自完工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2年9月25日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報酬106,588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以證明前曾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然未提出回執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受上開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2日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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