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64,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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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吳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6時31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光華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莊嘉柔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8,647元(計算式:殘廢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22,64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348,647元)。

經查被告係酒醉駕駛行為,事發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明細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2份、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因酒醉駕駛汽車肇事,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訴外人莊嘉柔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莊嘉柔348,647元(計算式:殘廢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22,647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348,647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莊嘉柔對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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