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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葉斯政
被 告 孫宸韻(原名孫素秀)
被 告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宸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孫宸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翊榮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宸韻負擔。
如原告對被告孫宸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翊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宸韻於90年6月30日邀被告李翊榮(原名李芳桐)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孫宸韻應按月清償10,000元加月息1份(即年息百分之12)。
詎被告孫宸韻借款後未按時清償,迄94年8月31日止,清償期限已屆滿,仍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
又被告李翊榮(原名李芳桐)既擔任保證人,依法自應在原告就被告孫宸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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