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69,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翁國靖
被 告 盧信志
被 告 盛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姜嘉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盧信志於102年5月21日下午3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提外道路行駛,行經燈桿808219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9,000 元(零件:95,500元、烤漆:23,500元)。

原告雖有違規迴轉之事實,惟被告盧信志駕駛車輛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由現場照片可知,衝擊力道必然不小,顯見被告盧信志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蓋若一般謹慎之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必然得以煞車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或僅輕微碰撞。

又被告盛義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盧信志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信志、盛義環保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辯稱:依鑑定報告,被告盧信志並無過失,且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盧信志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通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4 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盧信志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盧信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盧信志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然被告盧信志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三重往樹林方向的堤外便道,在經過新莊路段時,看到前方車輛突然要迴轉,我煞車不及,就由對方車子的左後方撞上去了。」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危險當時我離對方大約10公尺的距離,當時我有踩煞車,並且把方向盤往右打試圖要避開對方的車輛。」

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新莊堤外便道從三重往樹林方向,在肇事地點處,迴轉要往三重方向。

迴轉到對向車道,車尾還在三重往樹林方向的內側車道。

迴轉的過程中,對方的車輛就從我自小客車左後側車尾燈的地方撞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後照鏡,距離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才迴轉,接著對方就撞上來,左側車尾整個歪掉,左後方保險桿撞凹。

車子也無法行駛。」

等語,又肇事地點道路繪製槽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迴轉時,明知後方有肇事車輛,且該處繪有槽化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仍逕行迴轉,適被告盧信志駕駛肇事車輛,反應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被告盧信志並無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盧信志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一、翁國靖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右偏跨機車專用道行駛,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

二、盧信志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3年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證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過失所致。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信志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