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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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邱聖彥
被 告 林蒼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有工程款糾紛,被告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租屋處時,因見原告欲搬離原租屋處並駕車離去,且其表示欲與原告對帳遭拒,為阻止原告離開,遂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大智街162 號前街道旁,強行開啟原告座車車門,並以手中涼麵潑灑在原告身上而引人側目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離開該處之權利及其名譽,亦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之人格評價,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自由權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合計為50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為伊找榮騰公司請款,榮騰公司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伊去榮騰公司大智街162 號是為了請款,原告阻擾,伊有報警,原告開車要逃避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打開其車門不讓其離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將持於手中之涼麵,往原告身上潑灑之方式侮辱原告,致妨害原告自由及侮辱原告名譽等情,業據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被告所涉之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而以104 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2項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林蒼梧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意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

查被告前開行為,致妨害原告行使離開該處之身體決定自由,且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丟擲手中涼麵」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自由及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經本院判犯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等罪之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強制及侮辱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名譽遭受貶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打開其車門不讓其離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將持於手中之涼麵,往原告之身上潑灑之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致妨害原告自由及侮辱原告名譽,則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於榮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防水工程,月薪約4 萬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奕順水電工程負責人,營業額平均約6、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訊及審理中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其身體自由意志受其壓制及名譽受到侮辱,造成原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妨害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元及20,000元為相當,合計為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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