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74,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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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沈其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被 告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王存輔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且未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自訴外人鄭淑文受讓設有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及其上189建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鄭淑文代理人即其配偶朱國喬交付本票2紙(包含系爭本票)作為日後付款憑證,因上開抵押權次序已設至第5順位,衡估無殘值,日後有未能完全受償之風險,惟朱國喬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上有王存輔及第3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原告之簽名,雖該抵押權讓與確認為45萬元,而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判斷風險不大,故同意受讓,如今原告主張非其所簽發,且無授權他人填載,自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104司票字第2569民事裁定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顯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一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及並無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沈其晃」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104年8月6日當庭書寫之「沈其晃」簽名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復為被告所是認,即訊之向被告借款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王存輔到庭證稱:「(問:系爭本票是否你簽發?(提示系爭本票)答:是我簽發,我是發票人。

發票人欄「王存輔」是由我簽名並蓋章外,另發票人欄「沈其晃」之名字亦是我簽的。」

、「(問:簽發系爭本票過程?)答:本件是我於103年11月3日向訴外人鄭淑文借款4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底提供實際為我所有(信託登記在沈其晃名下)坐落○○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89建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但實際上她只交付我40萬元,鄭淑文委託她配偶朱國喬出面處理。

103年10月底在朱國喬所經營之當舖簽發2紙本票給朱國喬,1紙為35萬元即系爭本票,另1紙為40萬元,朱國喬說因上開設定抵押之房地因信託登記為原告沈其晃所有,故要求我在系爭本票上加簽「沈其晃」的名字以為擔保,這樣才能與房地的登記名義人符合。」

、「(問:有無經原告沈其晃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答:沒有經過他同意,亦未經原告沈其晃授權。

我認為上開抵押房地實際上為我所有,只是信託登記為沈其晃之名義,我認為我有處分權,故在系爭本票上簽寫沈其晃名字,實際上他並無授權我簽發。」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填載,亦非經原告授權填寫,被告取得非原告所簽名或授權簽名之系爭本票自非有效本票,其不能因執有該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既非原告所親自簽名或授權簽發,原告自無對被告負有依系爭本票所記載金額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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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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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沈其晃   │0000000 │三十五萬│103年11月3日│ 未記載 │
│  │ 王存輔   │        │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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