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7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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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張詠樺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房屋內,嗣原告○○○○○○○於00年00月00日○○○搬離上址,詎不知何人竟偽刻原告私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表登記於原告名下,致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於95年6月至同年9月之使用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4,157元及利息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60630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一時不察乃於103年10月30日繳清該執行債權計20,314元(含電費14,157元、利息5,036元、執行費121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然系爭房屋電表非原告申請,且原告亦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原告既無使用系爭房屋電力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自無該筆電費之債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所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原告稱不知何人擅刻原告私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縱原告未親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新設用電,然依被告之新設用電作業流程、新設登記單等相關資料,系爭房屋用戶必定係持原告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往申請辦理,故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6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後取得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056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10月17日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是在原告並未提起再審之訴,變更上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前,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於95年6月至同年9月之使用電費計14,157元及利息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6063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經換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056號債權憑證,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繳清該執行債權計20,3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執行命令、繳費收據、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314元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4元,有無理由?

四、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63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不僅有執行力,並有既判力,確定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電費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電費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兩造間就確定有電費債權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則被告本於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是除原告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取得該電費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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