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79,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素卿
被 告 陳泰元
陳喜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泰元於民國(下同)91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陳喜雀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陳泰元僅償還原告223萬元,尚積欠原告177萬元,經原告及被告陳泰元合意以57萬6千元和解,被告陳泰元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按月償還1萬6千元。

詎料,被告陳泰元僅償還35萬2千元,尚積欠原告22萬4千元未付,迭催未理。

又被告陳喜雀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泰元同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泰元到庭固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現在不方便清償,願意照原來約定清償,但時間會較慢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喜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喜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及協議書各1份為證,被告陳泰元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陳喜雀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被告陳泰元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喜雀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陳泰元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陳喜雀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