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9,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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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白惠瑩
被 告 林佳正
訴訟代理人 吳秀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附民
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因住處頂樓排水問題迭生糾紛。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頂樓,欲將相鄰公寓頂樓之分隔牆鑿洞,以便排水,適被告聽聞聲響,乃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吳秀微上樓阻止,因被告見原告未予理會,遂開啟簡易門跨越分隔牆阻止原告,詎被告已預見持物品朝他人頭部揮舞,易擊中他人使其受傷,仍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旁邊置放之掃把1支伸過分隔牆右上方波浪板空隙,向原告揮舞將其趕走,致該掃把擊中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3×3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元、(2)往返醫院費用:5,000元、(3)工作損失15,000元、(4)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暨工作損失:50,000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5)修繕費用19,000元,合計140,9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9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家(11號4樓)頂樓的違建是百分之百加蓋,完全沒有留公共走道,甚至把廁所蓋在頂樓的樓梯斜坡上,影響正
常排水,下大雨的時候,全部的水都灌進被告家(9號4樓)屋頂,進而滲進他家樓下,那種慘況可想而知,難道原告
會不知道嗎?20年來,原告家所有的水都由被告家的排水孔排出,被告和其家人不曾惡言相向,但原告卻變本加厲
,在她家頂樓改建期間,不僅工人完全從被告家頂樓進出
,造成被告家頂樓髒亂,原告甚至還把所有的汙泥水都倒
進被告家屋頂,以致原告家白天改建,被告與家人晚上竟
然必須清理她倒進的汙泥水跟髒亂!更過分的是,原告連
自家室內使用過的汙水都要排進被告家屋頂,之所以會在
兩家中間做一道分隔牆,是因為原告如此欺凌人的惡劣行
徑,是一般正常人類所無法忍受的!原告因為不服,後來
自行請公正的里長來看,里長許火炎先生察看現場後,清
楚的說排水孔確實是在被告家頂樓,而且告知原告不該這
麼自私的把自己家的污水排進別人家屋頂,這是不道德,
而且絲毫沒有公德心的行為!
(二)原告第一次把分隔牆的磚塊打掉,埋設她家私人的污水排水管將汙水排到被告家屋頂,第二次打洞時,被告與其母
親才上樓欲制止原告繼續鑽洞,當時被告喊請原告先不要
打洞,要開門過去跟她談,豈料被告開啟簡易門,剛跨越
分隔牆時,原告竟惡意用門夾住被告的手腳,因為傷勢極
痛,被告大聲呼叫請她先把門鬆開,但原告不僅置之不理
,反而利用身體的重量把門板壓得更緊,導致被告的右手
及右腳因遭門板夾住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
挫傷、右下肢足背挫傷之傷害,證人彭彥霖警員已在刑事
庭上證明原告於事發當天向其坦承以門夾傷被告,但惡毒
的原告,為了達到目的不擇手段,她提出的診斷證明僅有
「一個3x3公分的瘀傷」,約莫是「一個50元硬幣的大小」,是一個隨便碰撞都會造成的輕微瘀傷,但卻以此誣陷
被告發狂似的連續痛毆她,像是要把她打死一樣,而且強
調每一下都被打中,任何一個明白事理的人都知道原告在
撒謊,正常人怎麼可能像木頭人一樣站在原地被打?且其
傷勢跟描述完全不符!顯然是惡意栽贓!原告知道被告當
時仍在就學,深知刑事訴訟對其影響甚大,甚至可以毀了
他的前途,所以在糾紛後,便以此威脅被告跟其母親,要
讓她們家的汙水如以往排進被告家的屋頂,繼續糟蹋被告
家的房子,否則就要鬧上法院,而一審檢察官居然聽信她
如此離譜的謊言,且未針被告提供的現場圖跟相關證據進
行調查,僅憑自己的想像就貿然將被告起訴!而被誤導的
一審法官竟然也不能明辨是非,因而做出烏龍判決!幸虧
臺灣高等法院的檢察官與法官查清真相,拆穿原告的惡毒
謊言,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決,還給被告應有的清白,原告
傷害罪刑責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確定,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且不得再上訴,而被告無罪!
(三)答辯部分:
1、關於原告因傷致醫院治療,求償醫療費用1,950元,及求償往返醫院及法院交通費5,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僅有「一個3x3公分的瘀傷」,約莫是「一個50元硬幣的大小」,是一個隨便碰撞都會造成的輕微瘀傷,且根據病歷資料顯示跟一審法官當庭證述,原
告既沒有腦震盪,也沒有骨折,更沒有因傷復診,另外,
原告沒有坐救護車,也沒有在第一時間去醫院,就診的車
程僅有10到15分鐘,但原告的就診紀錄,卻是距離糾紛發生後兩個小時,可是惡毒的白惠瑩在庭上卻謊稱自己因為
傷勢非常嚴重,第一時間就去急診!綜上所述,原告是惡
意的加害人,但卻反過來求償醫療費用跟相關交通費,根
本形同詐錢,完全沒有道理!
2、關於原告因精神官能症,須請假就醫及上法院求償工資收入15,000部分,以及因精神官能症需長期就醫,求償醫藥費、交通費跟工作損失50,000部分:
原告故意夾傷被告是事實,證人彭彥霖員警已經在法院中
做證,但惡毒的原告卻不擇手段,糾紛發生的時間是102年4月21日,但原告卻是8月份才到身心內科就診,兩者「整整相差了4個月」,而原告是在102年9月20日提告,很明顯原告是為了提告才假病就醫,甚至還以此要求相關賠
償,這根本就是要詐錢!
3、 關於原告求償精神賠償和慰問金50,000元部分:原告的傷僅有「一個3x3公分的瘀傷」,約莫是「一個50元硬幣的大小」,是一個「隨便碰撞都會造成的輕微瘀傷
」,但她卻誣陷被告發狂似的連續痛毆她,像是要把她打
死一樣,而且強調每一下都被打中,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臺灣高等法院的檢察官跟法官已查明真相,做出客觀、
理性、公平的判決,判被告無罪,還其應有的公道,故被
告無賠償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 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將頂樓平台積水消散,造成其4樓陽台、浴室及廚房漏水支出修復費用19,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一節,固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至此反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過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互控傷害之刑事卷宗,被告於10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聽到頂樓有鑽分隔牆的聲音,即與母親吳秀微上樓阻止原告鑽洞,被告於打開分隔牆上的簡易門時,原告從另外一邊推門阻止被告過去,被告之右手及右腳被門夾住而受傷,被告想要掙脫,剛好看到旁邊有1支掃把,就用左手拿起掃把從簡易門上方空隙揮舞要將原告趕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偵、審中敘述明確(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50號偵卷第6頁、第13、14頁,以下簡稱偵查卷;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卷宗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宗),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吳秀微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證稱之:「林佳正到現場後就告訴被告白惠瑩之前就已經請里長協調過,請白惠瑩不要再打,然後把門打開,腳才剛剛跨過去,被告白惠瑩就把簡易門推過來夾到林佳正,林佳正就拿掃把揮舞,有揮過去波浪板一點點」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8、49頁;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刑事案卷第63頁正面,以下簡稱高院刑事卷宗);
而被告因原告之前開作為手及腳部分別夾傷,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彭彥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民眾糾紛,伊抵達時原告不在現場,被告則表示發生糾紛過程中,手腳被原告關門夾傷,並且示範如何被門夾到及展示手部及腳部傷勢給伊看,伊下樓去找原告求證,原告說被告要開門到她家,伊不想讓被告進來,所以就關門夾到被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40頁至142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4月21日遭傷害翌日即至住處附近之明志診所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下肢足背挫傷之傷害,有明志診所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6、37、53、54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及位置與被告所述遭原告以門扇夾傷情節吻合,足認被告確遭原告夾住手腳而受傷,且本件兩造發生衝突地點係在該集合住宅之頂樓,即住戶共有之地區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頁),則原告在公共用地之大樓分隔牆上面鑽洞,被告打開住戶公共用地之簡易門進入住戶公共空間企圖勸阻原告破壞該公共空間內之磚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該行止有侵犯原告所管領之區域,原告突然以簡易門夾住被告手腳,難認該侵害係其自行肇致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再依照片所顯示之被告傷勢觀之,應極為疼痛,其所受之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應確屬緊急,在經被告提出告誡無效後,無可期待其能待他人代為報警並待員警到達後始經由公權力排除其所受到之不法侵害,而現場簡易門之高度約146至148公分之間,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其標注文字在卷可憑(參見高卷刑事卷宗第24頁上方標注文字)及證人白秀微提出之照片及標注文字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卷宗第67頁下方照片標注文字),而被告林佳正約165公分,業經被告林佳正自承在卷,被告以現場掃把1支隨手往門縫中揮去,固可能揮到門後之原告,然不能確定是否會揮到原告,亦不能確定會揮到原告身體之何一部分,依其所用之工具係隨手拿到的掃把,其基於不確定會不會傷害到原告身體之前揭手段意圖阻止原告繼續侵害自己身體,最終造成原告身體一處挫傷、血腫,就原告所受之傷勢,衡諸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該狀況,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措施,堪認被告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掃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然係原告對被告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所致,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則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950元、往返醫院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暨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21,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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