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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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於103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約定分48期,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104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4,361元(含消費款本金22,649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012元、違約金700元),及其中22,649元自104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4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借款333,336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悠利貸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1元,及其中22,649元自104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6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悠利貸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1元,及其中22,649元自104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6 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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