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9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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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楊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2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0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024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於10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悠利貸代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6,024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0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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