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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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被 告 王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88年5月起以每個月1期共分84期償還,利息則按年息9.75%計算。

詎料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本金526,061元。

因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借款人若未約攤還本息,原告應賠償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上開款項之9成即473,455元,臺北富邦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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