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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駿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忠成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月16日寄存在抗告人址設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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