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16,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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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吳繼舜
許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繼舜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邀被告許俊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60個月,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吳繼舜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日盛銀行243,142元。

因日盛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約日盛銀行之借款人若未約攤還本息,原告即應賠償日盛銀行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日盛銀行243,142元,自得代位行使日盛銀行對被告吳繼舜之請求權,被告許俊盛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繼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許俊盛到庭固不爭執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以:伊總共欠7、8家銀行債務,當時有辦債務協商,已全部清償完畢,與被告吳繼舜已10餘年未連絡,原告要求伊還本金,伊亦無力負擔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繼舜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日盛銀行帳務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表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許俊盛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吳繼舜則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739條分別著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原告因被告吳繼舜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訴外人日盛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日盛銀行對被告吳繼舜之請求權,另被告許俊盛既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俊盛連帶給付上開欠款。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代位求償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142元及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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