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2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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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劉匡哲
被 告 燈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弘毅
蕭至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亦有查詢表可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322條、第85條第1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吳弘毅、蕭至珉於被告公司廢止時,為其董事,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吳弘毅、蕭至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被告公司申請公司登記前離職,詎於104年接獲法院通知,始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未曾領取被告公司薪資,亦未投資股份,甚至未曾參與公司會議,經調取被告公司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後,始知遭人冒用其名義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監察人乙職,則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渠等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係遭被告當成人頭股東與董事,已分別提起確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偽造簽名及印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監察人,則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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