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3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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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被告所有車號為DY-7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1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有不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導致撞擊訴外人林豊閔所駕駛牌照號碼273-GAD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丁清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豊閔及丁清池皆受有體傷。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經林豊閔及丁清池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各賠付林豊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25元及丁清池醫療費用22,007元,合計為163,632元,而被告未領有駕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羅碧蘭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豊閔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丁清池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件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1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有不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導致撞擊訴外人林豊閔所駕駛牌照號碼273-GAD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丁清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豊閔及丁清池皆受有體傷。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並未攜帶駕駛執照駕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稽,經核無訛,被告依法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其駕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林豊閔及丁清池前揭醫療費用等共163,632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依法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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