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5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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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吳李阿招
被 告 翁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自民國(下同)99年起即造成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住家內部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惟被告未積極修繕,已嚴重妨害原告家人之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191條、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損處,並復修系爭5樓房屋漏水處,使其不再漏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為止,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於103年8月業已更換水管,系爭4樓房屋仍然漏水,可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非伊所致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管線有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致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一節,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因上開漏水侵害仍在持續中,不僅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漏水行為即得請求排除之,然被告否認上開漏水與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因而致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提出漏水照片數紙為證,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確實有因漏水而受損,至該漏水是否源自系爭5樓房屋,尚無從據以證明,況就系爭4樓房屋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原因為何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4年6月3日作成鑑定,結果為:1、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室內申請鑑定位置確實有漏水情形。

2、上述4樓房屋漏水滴水不止原因,應為4樓之給水管路滲漏。

3、5樓現況給水管已改明管,漏水點上方之排水管經測試亦非造成目前滴水不止原因,就現況而言,漏水之損害並非5樓造成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可參,足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非源於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其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再漏水為止,難謂有據。

三、次「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經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因而致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主張為真實,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系爭4樓房屋臥室及廚房之牆壁、天花板嚴重受損之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致」,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漏水之侵害及就漏水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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