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5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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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楊啓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裕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寧
訴訟代理人 李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為證。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4,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開給梁宏寬,因被告是做食品的,被告是要向梁宏寬買雞腿,當初梁宏寬有國外進口雞腿,以不漲價的方式,向他訂貨,伊只是向梁宏寬買雞腿,先開票給他,梁宏寬叫被告先開票給他,會在票期到期日給我貨,他也同時開金登國際有限公司相同金額的支票給被告,保證貨會給被告,雙方有約定支票不能外流,梁宏寬在我們票都會背書,被告現在也沒有拿到貨品,所以退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以:系爭支票係伊是開給梁宏寬,向梁宏寬買雞腿,梁宏寬尚未交貨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是開給梁宏寬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梁宏寬未交貨給被告等情,即執其與梁宏寬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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