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9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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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彭玉琴
訴訟代理人 周仲瑜
被 告 張冠群
被 告 張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00二一一-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層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0五八二八-000建號建物即同上門牌第三層增建部分,面積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圍全部,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懿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張冠群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層,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00000-000建號同門牌第3層增建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被告張冠群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張懿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 1,另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張冠群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張懿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均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必無法達系爭房地原來使用目的,故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請求就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由兩造分配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張懿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不同意變賣,原告所提出價售價,伊無能力購買等語。

至被告張冠群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張懿、張冠群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分割之正當理由。

次查,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取得共有者並非所有權,而僅係事實上處分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違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之裁判分割,亦於法有據。

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即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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