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續簡,155,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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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續簡字第15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詹振華
訴訟代理人 詹方秀戀
複代理人 趙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用

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在本院所為和解
,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3月16日具狀請求宣告和解無效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兩造曾就鈞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記載在案,然承辦法官對於原告應將所有收據及診斷書正本即計程車收據、在職證明及在醫院受傷精神損失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一事,當日和解雖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亦當場答應,惟未記載在上開和解筆錄上,被告對此曾向原告索取上開文件,竟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已違反當初在法院和解對承辦法官承諾願意將所有證據資料交予被告之約定,又原告沒有不良於行,不能聲請交通費,且對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機車是一邊倒下,為什麼全車都換掉,另原告所提出美容部分損失不能計算,因為原告牙齒也沒有做。
足見鈞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具有無效之事由,故請求鈞院繼續審理等語,並聲明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和解筆錄,應宣告無效。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事件,應繼續審判。
三、相對人即原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主張沒有理由,因為原告已將現有所有的收據交付給被告等語置辯。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在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4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內容略以: 「一、被告即本件請求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150,000元。
給付方式:自104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各給付12,500元,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等情,兩造並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年2月25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雖請求人主張:原告已違反當初在法院和解對承辦法官承諾願意將所有證據資料交予被告之約定云云。
惟查,相對人當初在法院和解對承辦法官承諾願意將所有證據資料交予請求人之約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已將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交付予請求人之保險公司乙節,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請求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確有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予請求人,自難逕認存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於請求權人復主張:原告沒有不良於行,不能聲請交通費,且對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機車是一邊倒下,為什麼全車都換掉,另原告所提出美容部分損失不能計算,因為原告牙齒也沒有做等語。
然查,本件兩造既經成立前開和解內容達成合意就本件侵權法律關係互不再爭執,故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事後縱認為因該和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亦屬當時讓步之結果,請求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
況請求人在同意和解當時,必已考量該判決可能之勝、敗情形,方同意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本院訴訟上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是其上揭所述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繼續審判,自與法不合,要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請求人簽立和解筆錄賠償相對人就系爭事故之賠償金,既無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則其據以主張宣告該和解筆錄無效並繼續審判等請求,自屬無據,從而,請求人請求: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和解筆錄,應宣告無效。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事件,應繼續審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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