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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勝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相 對 人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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