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聲,4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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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邱安然
盧金儀
相 對 人 好煮藝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漢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漢邦(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4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薪資事件,為相對人好煮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好煮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博學已於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延遲恐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高博學業於104年2月7日死亡,而相對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董事僅高博學1人,其出資額為250,000元,股東僅有高漢邦1人,其出資額為250,000元,亦無指定股東為董事之代理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本件相對人於高博學死亡後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高漢邦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高漢邦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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