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聲,6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介中
相 對 人 翊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05,004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二審鑑定費 5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合計709,264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與第三審訴訟費,於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35,00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