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醫簡,3,2015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倩蕾即瑞興牙醫診所
被 告 許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診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診所費用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4年司促字第14308號准予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243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