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司重調,87,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重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晏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始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程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調解聲請狀第一頁陳明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存在等語,而第二頁證物陳證一記載現金卡帳務資料影本乙件等語,然無論係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皆符合前揭規定;

又本件聲請標的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侵害者,係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同一筆債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