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他字第5號
受訴訟救助
人即原 告 戴國東
被 告 台北新都會大樓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重救字第37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741元,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則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元之4%,其數額為110元(計算式:2,760×4/100=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元之96%,其數額為2,650元(計算式:2,760-110=2,65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