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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曾聖閔
再審被告 林稚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3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53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民國105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重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在案並於105年9月7日確定。
惟查,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再審被告,更從未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4,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顯見再審被告恐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次查,再審原告雖於退伍時,為了開早餐店而請領過支票本,但空白支票均一直由母親林淑真保管,且伊有交代母親如要使用支票,一定要先告訴伊,但是伊從未得到支票被使用之訊息,系爭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人所偽造,再審被告恐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有另案遭他人提告詐欺,內容亦為再審原告簽發支票卻未兌現票面金額,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還給再審原告清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35號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以「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其判決之依據,然再審原告並不認識再審被告,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再審被告恐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即前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原告僅提出再審原告被訴詐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核尚不足以證明上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支票係經偽造或再審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判刑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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