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勞小,24,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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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柔諭
被 告 國庭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2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擔任美編助理一職,詎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不適任為由,違法解雇原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萬5,967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967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初到被告公司3 個月內之表現很好,但在第4 個月,因未幫原告加薪,原告之後的工作態度不好,有點惡意整被告公司,原告是有工作能力,但有些事情是故意做不好,如與客戶接洽的態度惡劣,所以不適任。

被告公司只有3 個人,就連被告公司之業務也不滿意原告工作態度,顯見係原告之工作表現不好,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2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擔任美編助理一職,然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以其工作表現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依法應給付資遣費1 萬5,96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我公司是個小公司、說起未來性也並不是算理想!……遇到你,是我最大的失敗,也是第一個!我認為你很優秀,也認為你可做好。

公司環境、工作量、工作難易度。

我相信對你來說都只是五成力氣。

但我都不懂,你的表現讓我、讓其他人、週邊人都感到厭惡。

後來我又感覺你都知道,也好像故意!只想做自己的個性。

我不想發脾氣,是因為我從來沒有脾氣。

也因為你年輕,也並非故意。

我也問過你,如果是公司或誰得罪你,導致你反感所致。

我接受。

但沒有答案!你有些行為、態度,變本加厲!搞得我懷疑你刻意來搗蛋。

公司尾牙因為你沒法辦!春酒勉強辦理,你也因故不參加。

原本一堆人早就要開除你,並非是資遣,是你的態度及工作損害,完全傷害了公司!公司人員、同體系人員、廠商都指著我為何縱容你……」等語,復參以原告於任職期間,雖非無工作能力,然有些事情係故意做不好,而與客戶接洽的態度亦不佳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缺乏團隊精神,且有能做而主觀上無意願做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達到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生合法效力。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

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又本件原告104 年9 月份至105年2 月份之薪資各為2 萬2,690 元、2 萬4,690 元、2 萬5,109 元、2 萬5,109 、2 萬5,109 元及2 萬5,109 元,此有存摺明細單乙份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平均日薪為812 元(計算式:〈104 年9 月份薪資2 萬2,690 元+104 年10月份薪資2 萬4,690 元+104 年11月份薪資2 萬5,109 元+104 年12月份薪資2 萬5,109 元+105 年1 月份薪資2 萬5,109 元+105 年2 月份薪資2 萬5,109 元=14萬7,816 元〉÷〈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29日=182 日〉=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工資為2 萬4,360 元(計算式:812 元×30=2 萬4,360 元),而本件原告係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又1 日,據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139 元〔計算式:2 萬4,360 元×1/2 ×1/12×7 +2 萬4,360 元×1/2 ×1/12×1/30×1 =7,1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139 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經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主動合法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7,139 元。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9 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47 元,餘553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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