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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侯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李比斯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李比斯無線科技有限公司,於新北市○○路0 號擔任無線工程師乙職,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4,600 元(計算式:底薪4 萬元+ 主管工作加給1,000 元+ 餐費2,600 元)。
惟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計3 萬7,844 元,亦未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計3 萬895 元,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5自行離職。
又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如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亦經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及罰鍰在案。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李比斯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勞動部保險局105 年5 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136480 號函、被告所製作之104 年4 月至10月之派工時間記錄表、104 年4 月至10月之加班費差額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保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 萬7,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 萬895 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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