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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邱宇潔
上抗告人與江惠筠(Q勁麵食館老闆)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5年12月7日屆滿,而抗告人迄105年12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庭收文章可佐,已逾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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