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勞簡,1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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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育愷
張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愷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祺昌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貳元,至原告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張祺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而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五股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址乃原告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履行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愷新臺幣(下同)9 萬4,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祺昌17萬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1,166 元,至原告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提繳3 萬6,918 元,至原告張祺昌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愷9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祺昌17萬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提繳4,332 元,至原告張育愷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提繳7,818 元,至原告張祺昌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原告所為,係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張育愷自100 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業務副理一職,約定勞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路0 號A 棟之1 ,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4 萬2,000 元。

嗣因被告之薪資長期不正常發放,致嚴重影響原告經濟生活之穩定,原告張育愷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104 年6 月30日填寫離職單向被告預告將於104 年7 月31日自行離職。

惟經原告張育愷於104年7 月22日向勞保局調閱勞保與勞退投保明細後,始知被告有高薪低保之嚴重違法情事,此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違法情節屬實而裁罰確定在案,原告張育愷遂於同日即104 年7 月22日,寄出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37 號之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前所為自請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張祺昌自95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倉儲司機一職,約定之勞務履行地同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4 萬1,000 元。

嗣因被告薪資長期不正常發放,致嚴重影響原告張祺昌經濟生活之穩定,原告張祺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104 年6 月30日填寫離職單向被告預告將於104 年7 月31日自行離職。

惟經原告張祺昌於104 年7 月22日向勞保局調閱勞保與勞退投保明細後,始知被告有高薪低保之嚴重違法情事,此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違法情節屬實而裁罰確定在案,原告張祺昌遂於同日即104 年7 月22日寄出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36 號之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前所為自請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而原告張育愷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4個月(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2,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愷資遣費9 萬1,00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0.5 ×4+4 萬2,000 元×0.5 ×4/12=9 萬1,000 元);

原告張祺昌之工作年資為8 年又8 個月(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 萬1,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祺昌資遣費17萬7,667 元(計算式:4 萬1,000 元×0.5 ×8+4萬1,000元×0.5 ×8/12=17萬7,667 元)。

㈢又被告經勞保局裁罰後,僅部分補提撥而仍未補足,蓋原告張育愷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之月薪為4 萬2,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張育愷之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則被告於此一期間內,自應為原告張育愷提繳4 萬7,88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6%×19=4萬7,880 元),惟被告僅提繳4 萬3,548 元,尚有差額4,332 元(計算式:4 萬7,880 元-4萬3,548 元=4,332 元),是原告張育愷請求被告提繳4,332 元至其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原告張祺昌任職期間之薪資,於96年1 月至96年12月為3 萬1,500 元,97年1 月至98年12月為3 萬2,000 元,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為3 萬5,000元,100 年4 月至102 年1 月為4 萬元,102 年2 月至104年6 月為4 萬1,000 元,依上開分級表,原告張祺昌之月提繳工資,於96年1 月至96年12月為3 萬1,800 元,97年1 月至98年12月為3 萬3,300 元,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為3 萬6,300 元,100 年4 月至102 年1 月為4 萬100 元,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為4 萬2,000 元,是被告自應為原告張祺昌提繳22萬9,530 元(計算式:3 萬1,800 元×6%×12+3萬3,300 元×6%×24+3萬6,300 ×6%×15+4萬100 元×6%×22+4萬2,000 元×6%×29=22萬9,530 元),惟被告於上述期間僅為原告張祺昌提繳19萬2,612 元,則被告尚應為原告張祺昌提繳差額3 萬6,918 元(計算式:22萬9,530 元-19 萬2,612 元=3 萬6,918 元),被告雖遭勞保局裁罰而補提撥2 萬9,100 元,但仍未補足3 萬6,918 元,則被告尚應為原告張祺昌提繳差額7,818 元(計算式:3 萬6,918 元-2萬9,100 元=7,818 元),是原告張祺昌請求被告提繳7,818 元至其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亦經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中自認與認諾。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係「撤回」,本非排除表意人依據法律規定「撤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刻意誤解法律規定,其心可議。

且動機錯誤固然不可撤銷,然本件係屬重要之法律效果錯誤,自應認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蓋原告係在不知被告有如此嚴重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下,始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若本案原告知被告有如此嚴重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自不可能還自請離職而放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而原告亦無過失可指,蓋被告所為「員工可隨時調閱自身勞保及勞退明細,原告2 人卻遲至104 年7 月22日方為調閱,更證原告2 人對自身權益的忽略存有過失,不得撤銷」之抗辯,猶如小偷行竊後被捉,反怪被害人未盡保管財物之責,況勞工在以己身勞力圖溫飽之際,豈有餘力時時查詢資方有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與本案無涉,並無任何比附援引之可能,蓋該判決根本未提及自請離職後可否依據錯誤撤銷之問題。

再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亦與本件無涉,亦無任何比附援引之可能,蓋該判決係涉及勞方欲將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為無終止契約之意思。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㈠對原告計算出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業均於104 年7 月31日離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主張,並無理由,蓋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行撤銷。

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48號判決亦認為: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故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不得撤銷。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於94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表明因「無法適應現職狀況」,並載明離職日期為同年3 月4 日,顯已於離職3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終止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而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均自承,於104 年6 月30日填畢離職申請單,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7 月31日自行離職等情,即係對被告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且不得撤銷。

㈢再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錯誤,乃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當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故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而原告既在起訴狀中載明:於104 年6 月30日因薪資不正常發放,致影響其生活,因此填寫離職單等情,則原告對於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充分理解其意義,並無因錯誤而不知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之情。

原告嗣後主張之錯誤情形,應僅屬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亦非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所誤認,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綜上,原告皆已於104 年6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且不得撤回,復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原告雖事後再於104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等係依勞基法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終止,而於向被告提出離職單時發生終止之效力,雖勞動契約迨至同年7 月31日始消滅,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既不得撤回或撤銷,則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時已無契約可得終止,從而其等另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愷資遣費9 萬1,000 元,並補足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4,332 元;

及給付原告張祺昌資遣費17萬7,667 元,並補足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7,81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張育愷任職期間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張育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4 年9 月16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37 號存證信函、原告張祺昌任職期間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張祺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336 號存證信函、104 年7 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104 年8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對被告之裁罰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計算之金額、未確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俱不爭執,惟以原告皆已於104 年6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等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且不得撤回,亦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則其等嗣於104 年7 月22日,改以勞基法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勞工預告辭職而在預告期間屆至前,可否另以雇主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茲析論如下: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關於預告期間之性質,學理上固查有二說,即法定效力延長說與始期說。

前者認為終止乃向將來發生形成效力的法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為形成效力之事實上產生,於預告終止時,終止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時在法律上已成立,然法律上形成效力之產生,則因有預告期間之故,在預告期間屆滿時始生形成效力,故在預告期間內,勞動關係既未消滅,則勞動關係之主要及附隨義務均仍存在;

後者則以法律行為附始期之方式解釋預告期間,認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律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從而,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屆至時始生效力,在預告期間內仍為一完整的勞雇關係。

然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咸認勞動契約係於預告期間屆滿時始告消滅,是二說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一致。

準此,勞工預告辭職,嗣於預告期間內,方發現雇主早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時,則因勞工預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或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尚未發生,則應認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就該仍有效存續之勞動契約,不經預告予以終止。

蓋如不為此解釋,則接獲勞工預告辭職通知之雇主,將大可在預告期間內,從事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活動,以損勞工權益,而勞工竟僅得於預告期間屆至前,坐視雇主脫免給付資遣費之責,情理上殊難令人接受,當不符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相類看法,見陳金泉著,勞動法一百問,104 年7 月修訂第三版,頁89)。

綜上,在本件情況下,原告雖已預告將於104 年7 月31日自行離職,然於預告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7 月22日,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即得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因之,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乙節,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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