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淑貞
被 告 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詎被告於105年3月31日未預告資遣竟以結束營業為由解僱原告,雖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3,28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1,950元,合計309,13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迭催未理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077491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3款、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義務,數額合計為309,1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3,28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00元及未休特休工資21,950元,共計309,130元。
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