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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詹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4,159 元及約定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資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目前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難,無能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有理。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4,159 元,及其中7 萬9,073 元,自民國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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