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00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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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 年5 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故為4 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結果,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320 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35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修理工資4,860 元及塗裝9,26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萬6,155 元(計算式:2,035 元+4,860 元+9,260 元=1 萬6,155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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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0×0.369×(4/12)=2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0-285=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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