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07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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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蔡盛家(原名:蔡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若自104 年9 月1 日起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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