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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邱珠茹
被 告 呂大維
賴建辰
王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邱暄予之委託,以訴外人邱暄予之名義委請訴外人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民安西營業處(以下簡稱: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仲介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實拿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即不必給付服務費用74,000元,嗣經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成功仲介系爭房地出售後,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本應將價金7,200,000元全部給付原告,惟被告竟要求原告簽定服務費收據,並在上開價金中扣除該筆費用,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就該金額(即74,000元)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收受服務費用之人係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非伊等人,且上開房屋委託仲介買賣契約中並無不扣服務費用約定之文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訴外人邱暄予之委託,以訴外人邱暄予之名義委請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實拿7,200,000元,嗣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成功仲介系爭房地出售後,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竟未應將價金7,200,000元全部給付原告,逕自扣除服務費74,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邱暄予所開立之本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對於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成功仲介系爭房地出售及自該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服務費等節均不爭執,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
而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以訴外人邱暄予之名義委請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則負有給付仲介服務費之人應為訴外人邱暄予而非原告,且收取仲介服務費之人應為訴外人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而非被告等人,原告就被告等人抗辯之:「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均由禾達不動產公司向邱暄予收取」一事,並無爭執(參見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收取服務費用之約定係存在於邱暄予與禾達不動產公司民安營業處之間,顯與兩造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為給付及收受上開仲介服務費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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