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12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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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吳彥廷
被 告 陳鋒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0,000元共同購買楚戈畫作「憤怒之梅」一幅(以下簡稱系爭畫作),並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保管,並找拍賣公司出賣系爭畫作,若原告於立約後二個月內未找到合適之拍賣公司,則被告需歸還原告出資之70,000元。
現因原告未找到合適之拍賣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應歸還原告70,000元。
又因系爭畫作由原告保管,原告放置在所承租之辦公室,辦公室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保管費9,000元(即每個月辦公室租金半額3,000元,期間3個月),合計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及系爭畫作照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訂有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保管,並找拍賣公司出賣系爭畫作,若原告於立約後二個月內未找到合適之拍賣公司,則被告需歸還原告出資之70,000元,現因原告於立約後二個月內未找到合適之拍賣公司,揆諸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有歸還原告70,000元之義務。
至原告另請求保管費9,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繳款證明以證明按月支出辦公室租金
6,000元,惟原告並非為了(保管)畫作而承租(辦公室)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兩造間合作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本有保管系爭畫作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支出辦公室租金6,000元半額之費用合計9,000元為保管系爭畫作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有給付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0,000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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