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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詹紫菱
法定代理人 劉麗旻
訴訟代理人 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支線道未讓讓線道車行先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昆儀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470元(含零件費15,970元、工資7,600元、烤漆費11,9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昆儀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04年3月28日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昆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林昆儀7,5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麗旻亦在場承認,並當場付清賠償之款項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定。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民法之規定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類此之規定者,自應予以適用。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固屬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
然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末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復分別為民法第736條、737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後業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林昆儀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104年3月28日簽立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觀諸此和解書內容載明「....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賠償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整和解,特立此據,不得再提起任何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
顯見雙方有「以7,500元之賠償金額,終止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之一切紛爭而互相讓步及渠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林昆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對方的車頭撞到我右側車門部位,造成我右側車前門及右側後門均有凹損;
我沒有受傷」等情,此另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徵,足見上開和解範圍包含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亦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權在林昆儀拋棄之請求權範圍內,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予林昆儀,亦無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昆儀對於被告求償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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