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18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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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陳玉衡
被 告 羅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姿嘉所有,由訴外人陳宥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5元(含工資4,808元、塗裝8,208元、零件2,3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該賠多少就賠多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發票及行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98554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紙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對方車輛前方有車輛停住,我有看到對方車子停下,我煞車不及就擦到對方,對方表示要我賠償車損,我看對方車輛沒什麼損傷就說為何要賠償,對方就報警請警方處理。」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宥壕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前方有車輛要左轉,對方停下來我也跟著減速停下,後方就有撞上來,我就打電話請警方前來處理。」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車輛為系爭車輛同向車道之後方車,被告於行駛中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ABL-6728號自用小客車為102年9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39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8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399×0.369=885;

①=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14元(2,399-885=1,51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808元及塗裝費用8,20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14,530元(1,514+4,808+8,208=14,53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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