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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田菁(即林再輝之繼承人)
林鵬修(即林再輝之繼承人)
林芳琪(即林再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鵬修、林芳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再輝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訴外人林再輝未依約清償,迄自民國93年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7,600元),又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對訴外人林再輝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再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訴外人林再輝業於94年1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被告林鵬修、林芳琪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則被告林鵬修、林芳琪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輝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菁,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林鵬修、林芳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再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菁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00元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惟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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