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222,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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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耿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利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一、張耿瑞君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選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由管理委員互選張耿瑞君為主任委員之會議錄等);

二、張耿瑞君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另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列訴外人張耿瑞君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業已抗辯張耿瑞君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105年9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起訴狀「張耿瑞君」之印章為盜刻,並無起訴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105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除提出起訴狀外,並未到庭就有無合法代理乙節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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