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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郭上皓
被 告 羅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AB-1331號租賃小客車為99年1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30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工資3,1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830元(計算式:3,730元+3,100元=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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