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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鍾滄琪
被 告 周煥風
周明月
周月英
周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操作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路銀行,然因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0元至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按係訴外人周陳美麗所開立),則周陳美麗上開所受領之溢款49,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而周陳美麗業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自應由上開帳戶之繼承人就該款項負連帶返還責任。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1日誤匯款49,500元至周陳麗美所開設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乙份為證,惟周陳麗美業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煥茂、周煥風、周明月、周月英、周麗香等人,而周煥茂前於104年3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周煥茂之繼承權則由其子女即周睿彬、周靖婕代位繼承,且上開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簡覆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周睿彬、周靖婕、周煥風、周明月、周月英、周麗香對周陳麗美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匯入本件帳戶之系爭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由周陳麗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周睿彬、周靖婕、周煥風、周明月、周月英、周麗香一同起訴,雖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帳戶之被繼承人周陳麗美及其繼承人等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等之姓名到院,經原告於105年7月25日收受,然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僅具狀提出周陳麗美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部分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煥風、周明月、周月英及周麗香等人,而未記列其餘繼承人周睿彬、周靖婕為被告,其當事人即有欠缺而顯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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