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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詠彰
訴訟代理人 李宛庭
被 告 李松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3日遭被告之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均工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對過失乙節並未爭執,惟辯稱:沒有修那麼多錢,打蠟就可以處理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確有該等之受損,此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710元(計算式:15,300元×7/10=10,710元)。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800元,由原告負擔1,20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應給付被告200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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