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江雅鳳
被 告 廖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下簡稱系爭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自民國94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0,54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67,435元),又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9元,及其中67,435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吳昱霖證言,系爭現金卡是被告授權證人吳昱霖使用,故被告應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現金卡係訴外人吳昱霖於92年間介紹申請使用,是在吳昱霖雲林住處填寫申請書,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是被告簽名沒錯,但沒有當場領到卡片,現金卡是訴外人吳昱霖領用的,是由吳昱霖領取後持該卡使用。
在93年間被告曾問吳昱霖,吳昱霖告知現金卡係其領取使用,請求傳訊證人吳昱霖。
對於吳昱霖之證言,系爭現金卡是證人吳昱霖領取使用,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上申請人簽名欄「廖俊華」之真正俱不爭執,惟以系爭現金卡是證人吳昱霖領取使用,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等情詞置辯。
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撤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業就金融卡(含現金卡)發生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如供他人使用)等情形,持卡人之通知掛失義務及風險責任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貳項「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明載:「一、金融卡之所有權為貴行所有,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供予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借款人自行負責。
二、借款人應妥善保管貴行交付之密碼,並於收受金融卡後儘速變更原密碼,對於密碼內容應予保密,若有洩漏予他人之情事,概由借款人自行負責。
三、借款人同意金融卡由貴行依本約定事項所列地址以掛號郵件送達後,視為借款人業已收受。
倘借款人經相當期間仍未收到金融卡應主動與貴行聯絡補發金融卡及密碼事宜。」
等語,並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昱霖到庭結證:「系爭現金卡係於92年10月間,我介紹廖俊華申請,大眾銀行的外務承辦員來我雲林住處會同我與被告廖俊華辦理,申請時由被告廖俊華有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但當場沒有領卡,是後來我與被告廖俊華至臺南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領卡,領卡後被告當場交付該現金卡給我使用,我取得該卡後,自92年底至93年間,都是由我信用借貸使用。」
、「系爭現金卡究係我個人領取或與被告廖俊華一同至銀行領取,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但可確定的是92年底因被告廖俊華的信用好,我需要現金卡使用,以便週轉,故徵得被告廖俊華之同意,以他名義申辦現金卡,交由我使用,但這是經過他同意的,現金卡從92年底至93年間都是我使用。」
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系爭現金卡究係由何人領取,可知現金卡之使用者即證人吳昱霖業於事前已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使用,且「吳昱霖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現金卡」此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筆錄),是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貳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就私相授受現金卡使用或轉讓情事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所為被告應給付系爭現金卡消費款、遲延利息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惟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80,549元,及其中67,435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