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5,重小,1497,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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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李崇嘉
被 告 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民國97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該車之修理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450元,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16,45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4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645元。

二、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仁愛街口即肇事地點時,亦同有超速行駛即車速高達60公里至70公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7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82525號函所檢附之當事人談話記錄表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52元(計算式:1,645元×7/10=1,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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