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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張傑程
訴訟代理人 張哲彰
被 告 杜靜馨
被 告 劉諺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靜馨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房屋(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731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劉諺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杜靜馨自105年2月份起,即以各種理由遲付租金及未如期繳納相關水電、瓦斯費等,原告為管控風險及避免損失擴大,無奈於105年5月18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除違反本契約條款所列情事,否則雙方不得終止合約。
若任一方欲主動解約,需支付另一方壹個月房租以做解約賠償。
一旦和議解約,乙方(指被告杜靜馨)並需於三十日內搬離並歸還房屋。」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杜靜馨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需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點交手續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杜靜馨並回覆:「好,我找搬家公司來;
6月4日晚上8點點交」等情,足見系爭租約已終止,至於原告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其同意於被告杜靜馨搬遷並結清相關費用後給付,惟被告杜靜馨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又反悔,自同年6月份起即不再給付任何租金,已積欠該月租金26,731元,且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搬遷,已然違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丁項後段之約定:「合約終止後強占房屋者,強占期間依原租金二倍之金額按日計算租金。」
被告杜靜馨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二倍租金之違約金53,462元,而被告劉諺宸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負責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相關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份之租金及其後之違約金共80,193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與被告杜靜馨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劉諺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由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提前約止租約,而終止後被告杜靜馨未給付105年6月份之租金,且未自系爭房屋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金繳費紀錄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杜靜馨即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105年6月份之租金含管理費計26,731元,被告劉諺宸亦應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共同負責。
四、另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丁項後段之約定賠償其相當於二倍租金之違約金53,462元,然本院認為,綜觀系爭租約全部約款之架構,可知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在規範被告杜靜馨於租期內中途(即提前)終止租約之責任及其他違約之處罰,而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杜靜馨並未主動中途終止系爭租約,反而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則原告依上開第7條丁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二倍租金之違約金53,462元,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至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杜靜馨未自系爭房屋搬遷及未再給付105年6月份以外之相關租金、費用等,被告二人應構成何種契約或法律上之責任,因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加以主張,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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