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李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